第二十二章 森林资源保护法
第一节 森林资源保护及其立法
一、森林和森林资源
森林,是指存在于一定区域内的以树林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
根据其生态习性,可分为热带雨林、季雨林、亚热带常绿阔叶林、温带落叶阔叶林、中温带针阔混交林、寒温带针叶林、竹林等。
根据其用途,可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我国分类方法)
森林资源,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林地面积、树种及木材蓄积量等的总称。
在我国,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它具有可再生性、生长的周期性和易受人类开发利用的影响等特点。
二、森林的功能
蓄水保土,防风固沙
当林带宽达80米时,一般降水就不会出现地表径流。
调节气候,净化大气
一公顷阔叶林在生长季节,每天能够生产720公斤氧气、吸收1000公斤二氧化碳。
森林能阻留尘埃,降低大气中的烟尘、各种重金属粉尘和尘埃的含量,一公顷松树每年能阻留灰尘35吨。
美化环境,降低噪音
40米宽的林带可降低噪声10—15分贝。因此,森林又是“活的消音器”。
养育生物,保留物种
森林是陆地上最稳定、生物生产量较高的生态系统,并且是各种野生动物的乐园、野生植物的福地,生物基因的宝库。
提供林产品,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需要
森林作为一种资源,它最直接的功能是向人类提供林产品。
三、我国森林资源的特点
树种和森林类型繁多
林产独特丰富
森林覆盖率低,人均占有林地和木材蓄积量少
森林分布不均匀,不利于发挥其环境效能
林种结构不够合理
森林生长率低,生产量小
四、森林资源保护
森林保护的内容和措施主要包括:
植树造林,增加森林覆盖率;
控制砍伐,使森林的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
防治森林病虫害;
加强防护林,防止森林火灾;
调整林种结构,增大特种用途林、防护林和经济林的比例,提高森林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森林资源保护立法
我国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立法发展很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了“毋伐树木”的禁令。
1979年,规定,每年的3月12日为我国的植树节。
第二节 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综合我国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林权的规定
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只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其使用权以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转让,除此以外,不得转让。
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我国法律对林权的保护,主要采取确认权属、返还非法占有、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措施。
二、关于林业建设方针的规定
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
三、关于植树造林和绿化的规定
植树造林和绿化是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的主要途径,也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我国对植树造林和绿化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要求凡有条件的地方,年满11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5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每年的3月12日为植树节。
规定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
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规定植树造林责任制
健全绿化领导体制,组织领导绿化工作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
四、关于控制森林采伐量和采伐更新的规定
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
从林区运出的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外,都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
五、关于森林保护措施的规定
为了保护森林,除了采取植树造林和限额采伐的措施外,法律还规定一些其他森林保护措施。其中主要的有: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建立封山育林制度
建立群众护林制度
建立森林防火制度,防治森林火灾
森林火灾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原因引起的失去人为控制并对森林造成破坏性作用的森林燃烧现象。
按其发生原因,可分为天然火灾和人为火灾。
按损失大小,可分为
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
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
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
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
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制度
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基本原则是“谁经营,谁防治”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1998年《森林法》新增加。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管制制度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
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1998年《森林法》新增加。要求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六、关于违法责任的规定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在我国的《森林法》中规定了一种“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行政处罚方式。
包括: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
⑴盗伐,滥伐,非法收购
⑵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
⑶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⑷仿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⑸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⑹放火、失火烧毁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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