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法
第一节 水、水资源和水土保持立法
一、水及其功能
水即水资源,《水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本章节中的“水”,是指陆地水资源。
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最直接影响的淡水,只占地球总水量的不足3% .而在这不多的淡水中,能为人类直接开发利用的仅占地球总水量的约0.2% .
二、我国水资源的状况
中国的陆地水资源总量丰富,但人均量少,且在时空分布上极不均匀,是水资源相对短缺和水、旱灾害频繁的国家。
三、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
水土流失主要发生在山区和丘陵地区。
由于地面坡度大,降雨不能就地吸纳,水往低处流,冲刷土壤,导致水分和土壤一起流失的现象,即为水土流失。
造成水土流失的原因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两个方面。
我国是水土流失现象非常严重的国家,全国水土流失面积约为国土总面积的1/3.
水土流失现象,已经成为国家所面临的首要生态环境问题,水土保持是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首要任务。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水资源保护与水土保持立法
水资源保护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制定公布了《水法》。
水土保持立法
《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关于水土保持的主要现行法律规范。
第二节 水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综合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关于水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
水资源国家所有原则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但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全面规划、综合利用原则
节约用水原则
在水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实行节约用水是解决水资源供求矛盾的最有效的途径。
《水法》作出了国家“厉行节约用水”的规定,并规定了节约用水的具体措施:
一是实行供水合同制;
二是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是实行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四是实行用水计量,按量收费;
五是实行节水有奖,浪费有罚。
二、关于保护水资源的综合措施的规定
《水法》规定的综合措施:
一是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二是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三是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四是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三、关于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
《水法》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具体内容包括: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四、关于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规定
为了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法律规定了下列措施:
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对水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
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其编制程序分别是: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循的原则
⑴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⑵利益兼顾与兴利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⑶生活用水优先原则。
⑷因地制宜原则。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
水能属于可更新资源,又是对环境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洪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水运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⑴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⑵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⑶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
国家兴建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五、关于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的规定
水道的保护
保障水的畅通流动是水资源更新的需要,也是预防水害的重要措施。
地下水的保护
一是要求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二是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水域的保护
水域调节蓄水量、供养生物、调节气候,是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因素。
长期的围垦使水域面积锐减,其生态功能大为降低。
一是禁止围湖造田;
二是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的保护
水工程包括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保护水资源的工程和防治水害的工程等。
六、用水管理
为了保护水资源,必须加强用水管理。其主要的管理措施有:
实行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
全国和跨省区域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行用水收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依法解决水事纠纷
水事纠纷是指在水资源的开发、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职权的冲突而产生的纠纷。
水资源的短缺,是发生水事纠纷的最根本原因。
⑴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⑵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节 水土保持的法律规定
综合我国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水土保持工作指导方针的规定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二、关于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职责的规定
四、关于水土流失治理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五、关于水土流失预防措施的规定
保护和改善植被
限制坡地垦荒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余5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加强林业管理。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5度以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六、关于水土流失治理措施的规定
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鼓励和支持农民治理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明确治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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