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概述
一、固体废物污染及其危害
固体废物的概念
固体废物是指被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简称废物,通常也称作废弃物。
固体废物主要来源于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
废物往往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常常被科学家和再利用者们看作是“放错地点的原料”。
按照固体废物的化学性质可分为有机、无机废物。
按照他们的形状可以分为固态废物(颗粒状、粉状、块状废物等)和半固态废物(如泥状废物、污泥等)。
按照它们的危害程度可分为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
从管理的角度还可以将它们按来源分为矿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的概念采用了概括性和列举性的解释。
所谓“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作为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要控制和防治产生污染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上述分类中的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以及有关的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危害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固体废物污染主要是指固体废物进入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后才直接或间接对人类以及环境要素所产生的危害。
在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方面,
首先,大量的固体废物会因堆放而占用土地以及造成土壤污染。
其次,固体固体废物还会污染水体和大气。
再次,固体废物如果堆置不当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发生尾矿或粉煤灰库坝冲决泛滥。
此外,固体废物中的危险废物污染危害是最大的,易燃易爆、腐蚀性、剧毒性废物最容易造成即时性的严重灾害,而具有毒性或者潜在毒性的废物也会造成持续性的危害。
我国目前对固体废物的处置还处于低水平阶段。
全国目前已有2/3的城市陷入垃圾的包围之中。近年来,因塑料包装物用量迅速增加,由此而导致的所谓“白色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
在对固体废物污染进行控制的技术和政策方面对固体废物采取减少产生、回收以及再利用,对于目前不可能进行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主要方法是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开展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实行最终处置。
我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方式,是开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1956年12月在国务院批转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中首次对矿产资源资源实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和措施作出了规定。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全面地开展了有关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管理工作。
我国从80年代中期开始起草制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的法律。199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节 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原则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规定了一些相应的管理原则。
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对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重要原则,简称“三化”原则。
减量化是指在对资源能源的利用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或能源,以尽可能地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资源化是指对已经成为固体废物的各种物质采取措施,进行回收、加工使其转化成为二次原料或能源予以再利用的过程。
无害化是指对于那些不能再利用、或依靠当前技术水平无法予以再利用的固体废物进行妥善的贮存或处置,使其不对环境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
对固体废物实行“三化”的原则,其各个环节是互为因果、相辅相成的。但减量化是基础,根本措施是实行“清洁生产”和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实现了减量化就相应实现了资源化和无害化。同时,实现减量化必须以资源化为依托,资源化可以促进减量化、无害化的实现,无害化又可以实现和达到减量化和资源化的目的。因此,在具体措施方面,也不能将它们截然分开。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
在固体废物的政策措施方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以通过规定国家鼓励的方式来贯彻“三化”原则的。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交易销纳的农用薄膜等。
对固体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
⒉对固体废物实行全过程管理
是指对固体废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这通常被人们形象地比喻为“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从第15条到第19条对贯彻固体废物的全过程管理原则作出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
首先,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其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并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物。
最后,对于可能成为固体废物的产品的管理,规定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销纳的包装物。
⒊对固体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该法所要管制的固体废物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该法主要列举和规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以及危险废物三类固体废物造成环境的污染。
其中对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的污染环境防治采取一般性的管理措施,而对危险废物则规定采取严格的管理措施。
此外,该法还将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列为防治对象。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行政管理体制
人民政府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主要职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的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职权
⑴环境保护部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职权。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⑵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的职权。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三、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执行环境污染防治基本法律制度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所谓“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目前,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实施。
⑴界定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推行清洁生产,实行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⑵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⑶建立、健全企业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
⑷建立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并且,在限期内新产生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对于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 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自建 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如果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要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规范
关闭、闲置、拆除,需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对固体废物转移的控制
固体废物转移,是指将固体废物从某一地域运到另一地域的过程,但不包括在同一固体废物产生源内部的转移。
从固体废物的转移范围是否遗址国境来划分,可以将固体废物的转移分为境内、过境、越境转移三种。
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禁止进口。
申请进口者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利用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对于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规定
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关于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所谓危险特性,主要是指毒害性、易燃性、腐蚀性、反应性、传染疾病性、放射性等。
特别规定:
实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制。47类
识别标志制。
一般而言,在危险废物的识别标志上除了要标注明显具有警告性、针对性的通用图案外,还应当简要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及其危险特性的文字说明。
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
从事收集、贮存、鼾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关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
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对于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还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于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使其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这也被称为“行政代处置”。有关的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予以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有关危险废物发生污染事故时的强制应急措施和处理规定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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