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一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环境噪声污染及其危害
环境噪声的概念与特点
噪声也称感觉性公害。
在环境科学里,将振幅和频率杂乱、断续或统计上无规律的声振动也称为噪声。
将环境中所有远近不同、方向不同、自身或周围反射的噪声统称为环境噪声。
人类对噪声的研究始于17世纪,当时主要是研究噪声的产生和传播。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对“环境噪声”的概念作了立法解释,就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结合环境科学研究和对环境噪声干扰判例的成案研究,可以发现环境噪声具有如下特点:
环境噪声是由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它不可能在环境中发生物理或化学等变化导致二次污染。
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不会停留于环境中积累地致害于环境要素和人类。与其他排放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所不同的是,产生环境噪声的声源一旦停止运作,环境噪声即刻就会完全消失。
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
在国外,司法实践上通常是以人群对噪声可以忍受的最大限度作为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干扰或妨害的标准。
环境噪声源的分类与环境噪声的评价量
按污染源的种类分,可分为工业、交通、施工、社会生活、自然噪声五种。
工业、施工、社会生活噪声,其传播影响范围通常呈面状;
交通噪声的传播影响范围通常沿着道路呈线状。
由于A声级能够较好的反映出人们对噪声吵闹的主观感,它几乎成为一切噪声评价的基本值。
环境噪声污染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以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定的最高限值为界限,以界定和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
对于在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以内排放的噪声可称为环境噪声。
对于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排放噪声及其产生了干扰现象的,则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目前,在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是对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的现状
据1997年的统计,我国多数城市噪声处于中等污染水平。其中,生活噪声影响范围最大并呈扩大趋势,交通噪声对环境的冲击最强。
环境噪声的危害
⑴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⑵对动物的影响。
⑶对财产(器物)的影响。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1979年颁布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是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
1982年,我国发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我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的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
1996,我国制定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
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防治立法所采取的措施是从控制声源和声的传播途径两个方面展开的。
从环境噪声的控制技术上讲,对声源进行控制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二,一是改进机械或设备的结构以降低声源的噪声发射功率,二是采取吸声、隔声、减振、隔振以及安装消声器等方法以控制噪声源的噪声辐射。
对传声途径所采取的主要控制方式有:使噪声源远离需要安静的地方;控制噪声的传播方向(包括改变声源的发射方向);建立隔声屏障;应用吸声材料或吸声结构将噪声声能转变成为热能。
目前各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针对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规范措施,对环境噪声及其污染造成工作场所以外周围环境的干扰进行控制。
在世界各国的噪声控制立法中,企业内部的噪声防护一般不受噪声控制法的调整。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条第2款也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二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
一、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分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职责
⑴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⑵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并且,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关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监督。
二、声环境标准及其制定权限
声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城市区域的类别划分为0—4五类,其中,
0类标准(昼间50dB,夜间40 dB)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并且规定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1类标准(昼间55dB,夜间45 dB)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该类标准执行。
2类标准(昼间60dB,夜间50 dB)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3类标准(昼间65dB,夜间55 dB)工业区
4类标准(昼间70dB,夜间55 dB)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道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另外,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超过标准值15 dB.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折主要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还是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的法定标准之一。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值》、《汽车定置噪声值》、《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厂界噪声测量方法》、《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
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目录。
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当就此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测结果。
四、对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工业噪声源也称为“固定噪声源”。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对于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的程序,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由于我国并未将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当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时,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以前15日之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非为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者,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对于“因特殊需要”而必须连续作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且,经批准进行夜间作业者,还必须履行向附近居民公告的义务。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和摩托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对于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且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关于振动的法律控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振动控制法。
在在振动控制方面,主要执行的是《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该超标准对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的标准值及其适用地带和监测方法作出了规定,适用于连续发生的稳态振动、冲击振动和无规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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