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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保险法》听课笔记(三)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31 17:57] 点击数:

  第八章 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本章以选择题和案例题为主
  
  (一)名词解释
  
  1.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海上或内河航行的船只运送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承保的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协议。
  
  2.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陆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对于被保险的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协议。
  
  3.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
  
  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达成的,以在飞机运载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协议。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国内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基本险的保险责任: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或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3.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括质量不善或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
  
  4.按国家规定或一般惯例应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和救助费用。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单独的附加险:1.偷窃、提货不着险
  
  2.破碎渗透险
  
  3.淡水雨淋险
  
  4.包装破裂险
  
  5.电视机破碎险
  
  6.承运蜜蜂的,附加特约投保舱面险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
  
  平安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水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或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6.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根据条款规定应由供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水渍险的保险责任:除平安险以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部分损失。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以上之外还包括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我国规定了11中附加险:
  
  1.偷窃提货不着险 2.淡水雨淋险 3.知量险 4.混杂、玷污险 5.渗漏险 6.碰损、破碎险 7.串味险 8.受潮受热险 9.钩损险 10.包装破裂险 11.锈损险
  
  二。水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国内水路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其他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海洋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三。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
  
  基本险的保险责任:1.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
  
  2.因运输工具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所造成的损失。
  
  3.利用火车、汽车、大车、板车运输时,因车辆倾覆、出轨、隧道坍塌或人力、畜力的失足造成的损失。
  
  4.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5.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而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综合险的保险责任:除上述以外,还包括:破碎渗漏造成的货损、包装破裂造成的货损、偷盗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雨淋湿损等保险责任。
  
  因铁路承运人的责任,致使被保险货物灭失、短少、污染、变质、损坏的责任。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陆运险和一切险
  
  陆运险:1.因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四。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国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核事件或核爆炸
  
  3.被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5.全程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6.其他
  
  陆上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陆上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五。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分为航空险和一切险
  
  航空险的保险责任: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爆炸或有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他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等意外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被保险人对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除上以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六。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国内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战争或军事行为
  
  2.托运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3.由于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以及由于包装不善或属于托运人不遵守货物运输规则所造成的损失。
  
  4.其他
  
  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合同: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造成的损失。
  
  4.直接由于货物本身的自然损耗、市价跌落、本质上的缺陷、包装不善,以及因运输延迟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航空运输货物的战争险条款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七。杂谈
  
  主要掌握的是国内的规定,国际的有很大的相似度,很容易记。不要死记,只要在选择题中能找出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就行了。
  
  必须掌握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允许解除。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可以背书转让无需争得保险人的同意,别的保险可同必须争得保险人同意。
  
  第九章 责任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要:
  
  责任保险合同概念;责任保险合同种类(重点);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重点)。
  
  再保险合同概念;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重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了解);再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重点)。
  
  (一)名词解释
  
  1.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种类:
  
  我国,按照承担的方式和内容划分:
  
  1.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建筑安装工程第三者责任险。
  
  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主要险别:场所责任保险、承包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
  
  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
  
  4.雇主责任保险合同。
  
  5.职业责任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依法对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依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被保险人的受雇人或其所有的物所致损害的责任。
  
  此外,保险人需要负担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1)战争、军事行为或暴乱、罢工、核子辐射或污染。
  
  (2)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3)被保险人本身及其家属和受雇人所受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4)违反合同的特别约定。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标的的特殊性:责任保险合同的标的即非人身也非财产,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2.赔偿对象的特殊性:当发生保险事故后即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
  
  3.保险金额的特殊性: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金额不好确定。
  
  四。再保险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但是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其它又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保险合同,主要表现在:
  
  1.保险费交付的独立性: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的义务人是原保险人。
  
  2.保险金给付的独立性:依照原合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是对原保险人而言,对再保险人不适用。也就是说,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再保险人也不承担此责任。
  
  3.合同履行的独立性: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的,与再保险合同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无关。原保险人不能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五。再保险的性质
  
  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属于责任保险合同。因为:
  
  1.从原保险人的目的上看,为了分散损失,减少可能发生的巨额赔偿,但从本质上看,它与原保险人建立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赔偿责任。这是责任保险合同共有的特征。
  
  2.从立法本意上看,设立再保险的,就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至于陷入无助的境地。
  
  3.从标的上看,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的一部或全部为保险标的的,也就是实际运作时,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
  
  六。再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
  
  指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人知道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再保险人负有保密的责任。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过程中,经再保险人的要求,原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由此再保险人就有可能知道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为了使原保险人的业务与财产状况不为他人知晓,再保险人有保密的义务。此为法定义务。
  
  第十章 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主要内容概要:
  
  信用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重要);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了解)。
  
  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重要);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重要)。
  
  (一)名词解释
  
  1.信用保险合同:指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经代为赔偿后而代为向债务人索赔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2.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公益性
  
  2.主体的特殊性 经营信用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
  
  3.承保危险的无规律性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普通出口信用险 (2)寄售出口信用险 (3)出口融资信用险 (4)托收方式出口信用险
  
  (5)中长期延付出口信用险 (6)海外工程出口信用险
  
  2.(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 主要险种,(1)贷款信用险 (2)消费信用险
  
  三。保险责任
  
  1.政治危险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政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2.信用危险责任
  
  (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
  
  (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特殊性:多是一般财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合同的不可解除性:由投保人、保险人、被保证人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1.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个人保证保险 (2)团体保证保险 (3)总括保证保险 (4)流动保证保险
  
  (5)超额流动保证保险 (6)职工保证保险
  
  2.却是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合同保证保险 (2)行政保证保险 (4)司法保证保险
  
  六。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
  
  相同点: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同:两种合同的订立,都是一种担保行为,担保人都是保险公司
  
  2.合同履行条件及方式相同:两种合同,只要发生保险人佩服行为,则必然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不同点:保证保险合同根据被保证人的要求而订立。
  
  信用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而订立。
  
  十一章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主要内容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概念;人身保险合同特征(了解);人身保险合同分类(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重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主体特征: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险金由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行使。
  
  2.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一般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届满时,保险人根据约定给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部分,给付的多少,按照事先约定。
  
  3.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投保人对下列人员有保险利益:(1)本人;(2)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上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其有保险利益。
  
  4.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请求支付。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保障范围分: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2.按投保方式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个人人身保险合同
  
  3.按合同实施方式分:自愿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合同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
  
  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该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如果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人的滥用权力,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内,以告知不实主张合同无效,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两年后,就丧失此权力。
  
  2.迟交宽限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时间都比较长,在此前间内,由于投保人的疏忽、经济变化、临时性的资金周转不灵等原因可能影响投保人的按时交费。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一段时间为迟交宽限期。我国为60日。如果超过60日,保险人有权中止保险合同。
  
  3.中止、复效条款
  
  中止、复效条款是使被保险人、受益人恢复保险的保障的一种措施。也就是,投保人如果在合同效力中止的两年内,如果能够交上保险费的,并希望保险合同复效,经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继续有效。复效的条件: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补交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包括利息),具备原保险合同订立的投保条件,申请必须在复效期间内提出,保险人同意。两年内,如果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两年的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没有交足的,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4.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后,保险单便具有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费时,保险金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保险法上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交足两年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5.误告年龄条款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保险人有权对保险金额进行调整,如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交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其补交;如果保险费多交的,保险人应退还多收的费用。
  
  6.自杀条款
  
  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投保的方式图谋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把自杀作为一种除外条款,但是是有期限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如果是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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