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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听课笔记(二)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31 16:27] 点击数:

  第五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P.103
  
  承认或赋予外国人与内国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国际私法得以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P.103
  
  在历史上,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曾几经变迁,由在奴隶制时期对外国人采取敌视待遇,经封建时期采取差别待遇,到资本主义时期才采取相互待遇和平等待遇。P.103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P.104
  
  目前,各国还将国民待遇制度通过缔结条约的方法相互赋予对方的法人、商船及产品等。(多)P.104
  
  国民待遇原则最早是资本主义国家为追逐全球商业利润而提出来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它也是WTO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P.104
  
  当今国民待遇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1)虽仍以互惠为基础,但并不一定以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即被认为是一种不言而喻的制度。(2)在内国的外国人享有跟内国人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3)还常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把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P.104
  
  中国在处理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问题时,历来对国民待遇原则持肯定态度。P.104
  
  最惠国待遇是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或法人的优惠同样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给惠国也称优惠授予国。受惠国是已经或将来有以任一第三国所享有的最优惠待遇为标准而享受优惠待遇的国家。P.105
  
  最惠国待遇制度的作用,在于保证在内国的各外国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的平等。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最显著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而后者是保证在内国的外国人和内国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地位平等。P.105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成为GATT和WTO的一项基本原则。P.105
  
  最惠国待遇是通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所得到的待遇表现出来的。(多)P.105~P.106
  
  在最惠国条款中,一般都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P.106
  
  最惠国待遇主要可分为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和不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从受惠的边数来看,现今,各国均采用互惠的最惠国待遇。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WTO所强调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即属此类。选P.106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1)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2)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3)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4)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权;(5)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6)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多)P.106
  
  简述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多)P.107
  
  (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互相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我国是在1955年和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用最惠国待遇制度的。P.107
  
  非歧视待遇亦称无差别待遇,可以说是WTO的一个最基本制度。P.108
  
  互惠既可通过国内法加以规定,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加以规定。WTO也坚持这一原则。P.108
  
  从封建社会起,可以把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地位划分为几个不同的时期。1、合理待遇时期。2、闭关锁国时期。3、特权时期。4、平等待遇时期。P.109
  
  1982年《宪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P.109
  
  第六章 自然人
  
  国籍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首先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是判断某一民事关系是否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根据之一;其次,国籍是指引涉外民事关系准据法的一个重要因素;最后,国籍又是国家对于在外国的侨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回到祖国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根据。P.111
  
  在国际法上,把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积极冲突,而国籍的消极冲突则是指一个人同时无任何国籍的情况。P.111
  
  在解决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时,必须首先明确的是,一个人是否具有某一国家的国籍,只能依该国国籍法来判定。选P.111
  
  解决自然人的国籍冲突,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上有着不同目的:在国际公法上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国籍和无国籍现象;而在国际私法上解决国籍冲突,其目的仅在于确定应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
  
  简述国籍冲突的积极解决。(多)P.112~P.113
  
  1、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2、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实践不一,主要有三种做法:(1)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2)以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3、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这一做法既为许多学者所倡导,也为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所采纳。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P.113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对于国籍消极冲突下如何确定本国法的问题,该《意见》第181条仅规定:“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P.117
  
  住所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P.113
  
  英美两国的判例对住所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任何人必须有一住所;第二,一个人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第三,住所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非已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第四,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P.114
  
  简述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P.114
  
  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管辖权和属人法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在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等仍采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在采本国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里,住所也不失其重要性。在当事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这些国家一般转而适用当事人在该国的住所地法;在一个复合法域国家里,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最终也常转而适用当事人在该国的住所地法。有的国家甚至还把住所作为指定某些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连结点。在国际私法上住所的重要功能还表现在它是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住所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国籍则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P.114~P.115
  
  居所是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P.115
  
  在国际私法上,住所、国籍和居所及惯常居所的联系表现为它们都是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P.115
  
  住所冲突产生的原因,一方面主要是由于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另一方面,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住所的法律冲突。P.115~P.116
  
  对于国际私法上的住所究竟任何认定,大多数学者及法院的实践是采用法院地法说,即主张依照法院地国的住所概念去认定当事人的住所究竟在何处。P.116
  
  自然人住所的积极冲突的解决原则:1、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优先,而不管它们取得的先后;2、发生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如果它们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
  
  我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P.117
  
  为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之间的冲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1955年6月15日订立了《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公约》。该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规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内国法。”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让步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同意对“住所”作扩大解释而包括“惯常居所”。目前,该公约只有比利时、荷兰、法国、卢森堡、西班牙五国签署,尚未生效。P.117~P.118
  
  在自然人权利能力发生法律冲突时,应适用何种准据法,有人主张应适用各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这种主张忽略了权利能力的独立性,很少采用)也有主张应适用法院地法的。但更为普遍的是主张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因为权利能力是人的基本属性,因而只应适用他的属人法尤其是本国法来判定。意大利的孟西尼更据此主张个人的权利能力是只能受到他所出生的那个社会的法律判定的。在特定情况下,也并不能排除法院地法和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P.119
  
  对于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案件应由何国法院管辖的问题,有主张当由其国籍国管辖。还有主张可由他的住所地国管辖的。目前普遍接受的是原则上由失踪者本国法院对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行使管辖权,但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也可由其住所或居所国管辖(尤其在涉及住所地国的各种法律关系上)。P.119~P.120
  
  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原因和条件,一般是依属人法(尤其是其中的国籍国法)解决,但对涉及法院国境内的财产及法律关系的死亡宣告则依法院地法解决,乃为许多国家所接受。P.120
  
  在国际私法关系中遇有行为能力的冲突,一般多主张依解决自然人权利能力冲突的同一原则,即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之一。P.121
  
  按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属人法的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只要依属人法有行为能力,无论到哪一个国家都应该被承认有行为能力;反之,如果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则无论到哪一个国家都应该被视为无行为能力。但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他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以下例外或限制:1、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都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2、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得以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为代替的适用。P.121
  
  《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1、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3、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7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选P.121~P.122
  
  禁治产是指禁止为财产方面的法律行为。而禁治产者即指被依法宣告禁止其为财产上的法律行为的人。这一制度,主要为保护已成年而因精神缺陷、心智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而设立的。P.122
  
  对于在内国的外国人的禁治产宣告,应由其本国法院管辖还是亦可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也有两种主张:其一,主张只应由被宣告禁治产者的本国法院依本国法管辖;其二,主张也可由被宣告禁治产者居住地国家的法院依其法律进行管辖。目前一般的实践与学说是主张原则上由本国法院管辖并适用自己的法律,但为了兼顾住所地或行为地的交易安全,也允许其居住地国法院在认为依该人的本国法已具有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条件时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其身体和财产,并通知当事人的本国。而此种临时措施,于得知其本国已采取临时措施,或已正式宣告其为禁治产人时立即终止。选P.122
  
  因实际上的连结点的改变导致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冲突乃是时际法律冲突中的“动态冲突”。这种情况下,一般都主张应承认他已取得成年人资格而且有完全行为能力。另一种情况,一个在成年年龄较低的国家已达成年的人,因实际连结点的改变,依他的新属人法规定还未成年,依原属人法他已取得的完全行为能力能否得到保留。对这种情况,有三种不同主张:一种观点是保护既得权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成年资格不能在连结点改变后仍保留。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别解决。应该说,第三种观点是可取的。P.123
  
  第七章 法人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采用最多的是根据法人依何国法律成立或根据法人住所、管理中心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国定法人国籍。其中更有兼采准据法和住所重叠标准的。P.125
  
  我国历史上确定法人国籍的实践:1、解放初期,主要采法人资本实际控制说。2、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注册登记国说。3、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的规定,采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对目前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及其分布于其他国家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国籍的确定,多主张依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然后依确定内国法人国籍的标准加以认定。P.125~P.126
  
  法人的住所,多在法人成立的章程中明确规定。其他定法人住所的依据,还有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和主营业所所在地等标准。P.126
  
  外国法人的认许,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P.127
  
  对外国法人是否许可其在内国活动,应分别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一是该组织是否已依外国法成立为法人;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也承认它作为法人而在内国存在与活动。前者涉及外国法人是否存在的事实,只能依有关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判定。P.127
  
  国际私法上认许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法律:一个是外国法人的属人法,另一个是内国的外国人法。P.127
  
  一般主张对外国法人的认许没有创设性质,而只有确认或宣示的性质。未经内国认许的法人不得在内国以法人名义进行活动,否则,该法人将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选P.127
  
  外国法人的认许的程序:特别认许程序。即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概括认许程序(又称相互认许程序)。一般认许程序。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在内国活动的权利。分别认许程序。多P.127~P.128
  
  外商的活动主要有三种方式:(1)临时来华进行经贸活动;(2)在中国直接投资,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3)在中国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外国公司名义在中国设立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对于采取第一种方式的外国人,中国立法采取自动承认其在本国的主体资格的政策,在程序上属于一般认许。对于第二种方式,因为外商投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故不存在认许问题。对于第三种方式,以前中国法律规定不甚详尽,散见于行政法规、政策之中。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行后,中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的立法有所发展。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设立程序,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特别认许)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中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中国对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许程序。P.128~P.130
  
  法人属人法,一般主张是决定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即确定法人身份、构成和法律地位的法律。法人属人法主要采法人国籍国法说。P.130
  
  英格兰法是以成立地作为确定国籍的标准的。P.130
  
  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采用营业所在何国即具何国国籍的标准。P.130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规定法人属人法为法人登记国法,如果法人按几个国家的法律进行登记,或依其主事务所所在地法无需登记,其属人法乃其设立章程所指定主事务所所在地国法;如依设立法人的章程法人并无主事务所,或有几个主事务所,并且未依任何国家的法律进行登记,其属人法为管理中心所在地法。P.131
  
  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采用标准法说和法定注册事务所所在地国双重标准。P.131
  
  中国目前对外国法人采注册登记地为定其国籍的标准,并以该国法律为其属人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所的,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P.131
  
  一般地说,法人属人法主要适用于以下事项:(1)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2)法人的权利能力。(3)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4)法人的解散。(5)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问题等。P.132
  
  是否允许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及其活动的范围、对外国法人的监督以及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限制等问题,是必须适用内国的外国人法的。在具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上,除适用法人属人法外,还得同时受内国的外国人法的约束。P.132
  
  目前,承认外国法人资格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56年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1968年欧洲经济共同体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1979年美洲国家间订立的《关于商业公司的冲突法公约》等。P.132
  
  第八章 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是在有关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设定、变更或消灭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方式,主要分为要式和非要式两类。P.134
  
  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中,自古流传下来的就是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理由是:(1)主权说。(2)任意法说。目前多倾向于第二说。但对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设定、负担等行为,一般只允许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据上的权利的行为,以及行为地法律规定了其必需遵守的方式的行为,则是应当适用行为地法的。P.134~P.135
  
  在当代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已放得很宽,如有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和行为地法的。P.135
  
  练习: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目前国际上的立法趋势是:A、行为地,B、法院地,C、当事人属人法,D、依尽量使法律行为有效选择适用可适用的准据法。
  
  为使法院地能依个案具体情况选择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出现了对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或规定复数连结点以增加可选性的立法趋势。此类冲突规范允许选择的准据法包括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准据法、行为地法、属人法、法院地法等。P.135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行为。P.136
  
  英美法中的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而大陆法的代理则包括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雇佣关系不属代理法的调整范畴。P.136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即代理权关系,其准据法应依产生代理权的原因分别确定。P.136
  
  关于合同的法律适用,现今多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支配本人与代理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也当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委托合同的准据法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和主张:1、适用代理关系成立地法。2、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3、适用代理人住所地法或营业地法。4、适用代理合同的重心地法或最密切联系地法。P.137~P.1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未作出约定的,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P.138
  
  一般而言,若本人就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缔结的契约应负责,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代理人有权拘束本人;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有效。P.138
  
  确定代理权是否存在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1)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2)代理权能否撤回;(3)代理权若能撤回,是否已有效撤回等问题。P.138
  
  关于代理人是否有权拘束本人所应适用的法律,各国常采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1、适用本人住所地法或调整本人与代理人内部关系的法律。2、适用主要合同准据法。3、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最多采用)P.138~P.139
  
  代理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采用最多的是主张适用主要合同的准据法。P.140
  
  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既包括了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也包括了大陆法系法律上的间接代理;既适用于商业代理,也适用于非商业代理。P.141
  
  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规定它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能力、代理的形式要件以及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和船长执行其职务上的代理。该公约也不适用于信托关系。P.141
  
  第九章 财产权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是14世纪意大利的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中率先提出来的,不过他认为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对动产物权则是根据18世纪末19世纪初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随人”、“动产附骨”的理论或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无固定场所”的理论,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P.143
  
  物权虽是一种对世权,但要对它行使保护,则只有其所在地法提供的保护才是最有力的保护。物权往往需要登记或注册,而要登记或注册,也只有在物之所在地才能进行。P.144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在立法上规定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之下的国家居多数。选P.144
  
  △确定物之所在地,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以及对无体动产而言,其所在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方法:1、对于不动产和有体动产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它们物理上的所在地。2、对于无体动产(包括债权、流通票据与证券、商誉、工业产权等),总的原则是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3至于车辆、船舶、民用飞机等常处于运动过程中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上述各类运输工具中、因而也持续变换其所在地的货物所在地的确定,大体有以下不同做法:对于处在运动或运输过程之中的有体动产,如车辆、商船或民用飞机等,以其注册地(港)作为其所在地。但亦有以企业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所在地的。P.144
  
  △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关于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但外国法人在所在国因侵害当地国家利益而被内国取缔时,其财产的处理通常适用内国法。在涉外遗产继承问题上,有的国家对遗产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概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处理,而排斥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但有的国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中国的规定即是如此。对夫妻财产制中的动产、亲子关系中产生的抚养费等动产物权,各国规定,一般只适用有关的属人法。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一般主张依占有者属人法处理。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适用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而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P.145~P.146
  
  △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在目前立法中明确规定的仅限于不动产物权以及船舶与航空器的所有权、抵押权等几个方面。中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只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此外,它还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均为不动产。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的法律。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P.146~P.147
  
  物之所在地法通常适用于下列事项:1、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2、物权的客体范围。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4、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5、物权的保护方法。P.147~P.148
  
  国际破产,也称“跨国破产”,是指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P.148
  
  单一破产制是指某一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无需在另一国再被宣告破产,原破产宣告可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分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P.148
  
  复合破产制是指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P.149
  
  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主义。普及破产主义起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破产之上再无破产”或“一人一破产”的法律格言。它认为一国的破产宣告具有完全的国际效力,即债务人一旦在某国被宣告破产,则其财产不管在国内或国外,均应归入破产财团,其他国家或地区亦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的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采此说,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和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均采这种观点。P.149
  
  采用复合破产制的国家主张地域破产主义。即认为一国法院所作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P.150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多采用折中主义,即兼采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此说大都主张内国宣告的破产具有普及的效力,而外国宣告的则视情况的不同,或承认其域外效力,或拒绝承认其在内国的效力。P.150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方面,一般考虑以下几种连结因素:1、主营业所所在地。现代各国多以债务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作为确定国际破产管辖权的首要考虑因素。2、住所地。3、财产所在地。是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结因素。仅适用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大陆法系国家只把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补充原则。P.151
  
  对国际破产案件各国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管辖(即法定管辖),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P.151
  
  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的通过,标志着欧盟国际破产法运动有了重大改革并取得了明显效果。选P.151
  
  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1)国际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即破产宣告国法。(2)国际破产管理的法律适用。一般主张适用管理地法,即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3)国际破产财团的法律适用。国际破产财团即在国际破产程序中,依破产法的规定,在宣告破产时,为了清偿破产债权的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一般认为应适用破产宣告国法,亦即法院地法。而对破产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定性或识别,则应依物之所在地法。至于有关债权人对破产财团的物权,如取回权、别除权等,依物之所在地法;而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销权和否认权,一般依破产宣告国法。(4)国际破产债权的法律适用。关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清偿顺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适用破产宣告国法,另一种观点是主张适用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所在地法。P.151~P.152
  
  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数起涉外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倾向于采用地域破产主义(即复合破产制)。P.152
  
  信托是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信托早先主要是英美普通法上的一项制度。P.153
  
  信托与代理不同,前者是以财产的受托为中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代理仅涉及委托人代本人向第三者为意思表示或从第三者接受意思表示而形成约束本人的法律关系。前者乃委托人得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其代为管理和经营并将其收益转移给受益人。P.153
  
  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信托的效力、信托的管理、信托的解释等等。P.153
  
  中国于2001年4月制定的《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如果把它理解为一条单边冲突规范,它表明在中国的涉外信托关系一律适用中国法律。P.153~P.154
  
  1985年7月1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主持下订立了《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公约规定,它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信托的承认。公约为信托下的定义是: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的目的(如公益信托)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下时,“信托”乃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且同时规定它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产,而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2)以受托人的名义拥有该信托财产;(3)受托人有依该信托的条件或法定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该财产的义务。公约还规定它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设立并有书面文件为证的信托,而不适用于遗嘱信托。P.154
  
  △公约规定应首先适用财产授予人明示或默示指定的法律。但如当事人指定的法律中不存在信托制定,那么这种指定无效。如当事人未指定信托准据法时,应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居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信托的目的及其实现地等均为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可考虑的连结点。(多)P.154
  
  信托的准据法同样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P.154
  
  公约规定了承认信托的基本原则,即根据公约第二章“信托的准据法”确定的法律所产生的信托,得被承认为信托。P.155
  
  公约规定,信托承认的内容为: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以受托财产清偿债务;受托财产不构成受托人无力还债或破产时的清算财产,等等。P.155
  
  第十章 知识产权
  
  专利权的法律适用:1、专利授予国法说。这是国际上解决专利权法律冲突最普遍的做法。2、
  
  行为地法说。3、综合适用法律说。P.157
  
  商标权的法律适用:1、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律。这是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对商标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2、被请求保护国法说。3、行为地法说。P.157~P.158
  
  著作权的法律适用:1、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不少国家的立法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采用或倾向采用这一原则。2、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地国法。3、综合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P.158~P.159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各种工业产权公约中缔结最早、成员最广泛的一个综合性公约,也是当今国际社会保护工业产权的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中国1984年11月14日决定加入《巴黎公约》,公约自1985年3月19日起对中国生效,适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P.160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主要内容:(1)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2)国民待遇原则。表明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到的同样待遇。(3)优先权原则。优先权是指申请人自首次向任一公约成员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日为以后提出的申请的日期。该公约的优先权原则,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是不适用的。(4)强制许可原则。只能在专利权人自提出申请日起满4年或自批准专利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且又提不出正当的理由时方可以采取。强制许可证不可转让。在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届满2年后,如果专利权人仍无正当理由而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主管部门可撤销该项专利。(5)专利、商标独立原则。不同成员国对同一发明创造批准给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的。(6)临时性保护。公约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性保护。保护期限与优先权期限相同。(多)P.161~P.162
  
  《专利合作条约》是一个非开放性的国际条约,即它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中国已于1993年8月加入该条约,自1994年1月1日起该条约对中国生效。其主要内容是确立了“一项发明一次申请制度”。该条约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延长了申请人享有的优先权期限,达20个月,如果要求进行实质性审查,则优先权期限可达25个月;其二是实行专利申请案的“国际公布”。P.162~P.163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中国1989年5月25日决定加入该协定。主要内容:(1)保护对象是商标与服务商标。(多)有资格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的人是《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中有住所或有实际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2)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有关缔约国若在其本国法规定的期限内,并至迟不晚于国际局注册后1年内未向国际局提出驳回注册商标声明的,便视为该国已接受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从而商标专用权在该国受到保护。(3)国际注册的效力。自国际局通过审查之日起,便产生了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商标所有权人如果要求优先权,即享受《巴黎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国际局的审查日为优先权日。从国际注册日起5年内,如果商标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则它在其他各指定国的注册也将随之撤销。只有在5年之后,商标在各指定国的注册才算是独立的。(4)国际注册的期限。(5)其他规定。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国际局要求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即扩大保护其注册商标的国家范围。P.163~P.164
  
  △1989年通过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规定:申请人可以以其在本国的注册申请(而不是已取得的注册)为国际申请依据。1996年1月18日第27届马德里联盟大会还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该细则已于1996年4月10日生效。P.164~P.165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也是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P.165
  
  △简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多)P.165~P.167
  
  其一,国民待遇原则。其二,自动保护原则。其三,版权独立原则。即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约任何成员国所取得的版权,均依照“权利要求地法”,而不依“作品来源地法”去保护。P.165~P.166
  
  △最低限度的经济权利(即财产权)包括:翻译权、复制权、表演权、无线广播与有线传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和制片权。最低限度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多)P.166
  
  △最低限度保护标准:对一般作品的经济权利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50年;对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作品完成后25年;对于难以确定作者的匿名作品或笔名作品的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50年。精神权利的保护没有时间限制。P.166
  
  △受《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在受公约严格约束的条件下,在作者拒绝发放翻译许可证时,发展中国家可以向发展中国家的国民颁发翻译或复制受保护作品的强制许可证,但此种许可证的颁发只限于发展中国家的学校进行教学或研究之用。P.167
  
  △《世界版权公约》亦称为《日内瓦公约》。该公约特有的内容:(1)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在作品的版权页上必须标有三项内容:其一是版权标记(文字作品用“C”,录制品可用“R”或“C”);其二是首次出版的年份;其三是版权所有人的姓名。(多)(2)版权的保护期。版权的保护期一般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者作品发表后25年;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不得少于10年。(3)无追溯力原则。(4)与《伯尔尼公约》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第一,该公约要求符合一定形式才能取得版权,而没有实行自动保护原则;第二,版权保护期比较短。P.167~P.168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又称《罗马公约》,它是关于“邻接权”保护方面的第一个国际公约。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必须是《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的主要内容:(1)国民待遇原则。(2)邻接权的内容。它并未涉及任何受保护主体的精神权利,故它仅指经济权利而言。表演者权包括: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其表演;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录制其未被录制过的表演;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内容的录制品。录制者权包括:许可或禁止他人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广播组织权包括:许可或禁止同时转播其广播节目;许可或禁止他人将其广播节目固定在物质形式上,以及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固定后的节目载体。(多)(3)对邻接权的限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利用他人的邻接权不认为是侵权:a、私人使用;b、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c、某广播组织为编排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d、仅用于教学与科研目的。(4)录制者的非自动保护原则。对录制者就其录制品享有邻接权,对于表演者就载有其表演的录音所享有的邻接权,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即受保护录制品的一切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必须标有:a、表示录制品邻接权保留的符号“”;b、首次发行年份;c、主要表演者及权利人姓名。(5)权利保护期限。公约规定,各成员国提供的最短保护期不得少于20年,对于录音制品及已载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自录制之日起算;对于未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从表演活动发生之日起算;对于广播节目,则从播出之日起算。(6)追溯力。无追溯力。P.168~P.170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中国在1992年11月7日批准加入该公约。该公约是一个开放性公约。加入该公约时,不允许任何保留。P.170
  
  1994年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是一项重要的综合性知识产权条约,适用于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该协定的基本原则主要为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主要目的是为知识产权提供前所未有的高标准保护。其保护范围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所有7大主要类别: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包括商业秘密)。该协定规定知识产权的取得应以知识产权被许可或被注册为准,即采取非自动保护原则。P.171~P.172
  
  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正式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当今国际上最重要的世界性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该组织的具体任务是:鼓励缔结新的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立法,给发展中国家以法律、技术援助,收集情报和传播情报,以及办理国际注册或成员国之间的其他行政合作事宜等。P.173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重要议程。P.174
  
  中国已先后加入了几个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1980年加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4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并已加入其议定书;1992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加入《专利合作公约》;2001年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P.17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对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专利法》规定,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专利法》不允许外国人享有优先权,而且规定了本国优先权。P.175
  
  中国在商标权方面也是采取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其条件跟《专利法》中的规定相同。P.175
  
  200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该条例享有著作权。P.177
  
  2001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外国人创作的布图设计首先在中国境内投入商业利用的,依照该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P.177
  
  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所保护的外国作品范围包括:(1)作者或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2)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没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同时发表的作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P.177
  
  第十一章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国际私法上的合同,多指营业所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订立的以提供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服务(包括劳务)为标的,并且必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的协议。P.178
  
  在国际私法中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有两个问题素有分歧与争论,即:(1)是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问题交由一个法律解决(即单一论或整体论),还是允许对有关问题(如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乃至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的解释等等)加以适当分割而分别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即分割论)?(2)在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是依客观的连结点(如缔约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或居所地等)来加以规定(客观论),还是应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主观论)?P.178
  
  对第一个问题,早在巴托鲁斯的学说中便主张采分割论。萨维尼也主张分割论。P.178
  
  对于第二个问题,在法国学者杜摩兰于16世纪中叶提出合同关系应适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习惯)法律时止,采用客观连结因素来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一直占据统治地位。此后,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思想被引入了英国的判例法。1804年《法国民法典》也隐含有“意思自治”的思想。1965年《意大利民法典》更将它提高到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的地位。P.179
  
  目前,就第一个问题来说,分割论占主流地位。就第二个问题来说,则主观论居主流地位。选P.179
  
  合同准据法确定的三个历史发展阶段:自巴托鲁斯起,主要是指合同缔结地法。这是第一个历史阶段。自杜摩兰提出“意思自治”说以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便进入了第二个历史阶段。到英国学者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提出“合同自体法”理论后,终于逐渐进入了以合同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或法律选择无效时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第三个历史发展阶段,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便是这种方法。P.179
  
  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效力的前提,而通过合同以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的效力则是合同的目的。因而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是合同关系中最重要的实质问题,其法律适用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P.180
  
  一项在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缔结的合同,必有“要约”与“承诺”两个环节。这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被称为“发盘”与“接受”。P.180
  
  最早对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方面的事项曾主张应由“合同缔结地法”来判定。但发展到现在,“合同准据法”已被普遍认为是经当事人协议选择以及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依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标准由立法规定或法院选取用来支配合同成立与效力的法律。P.180
  
  对于什么是合同关系中最重要、最具实质意义的问题,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曾将之加以具体化为:(1)合同的(是否)存在;(2)合同的有效性;(3)合同的解释;(4)合同的履行;(5)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的后果,包括损失的估算和赔偿方式;(6)各种消灭合同债务的方式的时效;(7)合同无效的后果。P.180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基本原则。选P.181
  
  在合同关系中,把最具实质意义的决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的法律交由当事人自主协议约定,已成为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最显著特点。P.181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主要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前者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条款或特别的书面协议明确表达出来,后者是通过合同的具体情况或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明示选择因其意思表示明确清楚,所以为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国家所普遍接受。中国不承认默示选择。P.181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一般要求是在订立合同时,同时约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这种约定亦可在订立合同后另行单独作出,只是事后约定适用的法律不得影响原来合同的成立或使第三人受到不利的损害。P.182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效力:只要该法律选择的协议是有效的,它当然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P.182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只能是被选择国家的实体法。因而在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时,在合同关系上是普遍排除反致制度的。P.182
  
  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并不具有必然排除本可适用其法律于该合同的国家的强行法的效力。如是否涉及法院国或合同准据法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等。P.182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时必须受“善意”、“合法”、以及合同或当事人与所选择法律不得毫无联系、不得有意规避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不得以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为目的等方面的限制。P.183
  
  简述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未行使选择法律的权利时,合同准据法如何确定?P.183~P.184
  
  1、部分国家明确规定适用某一客观连结因素指定的法律。如1989年修订的《日本法例》、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2、从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开始,有的国家规定不同的合同应适用各该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3、从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起,开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然后,再按不同性质的合同,规定什么地方的法律与各该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4、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开始,对于此种情况,不但规定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判定应适用的法律,而且进一步明确规定它所指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依“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来确定。
  
  依据“特征履行说”,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何方的履行起到把此种合同与彼种合同在性质上区别开来的作用者,即可认为他的履行为“特征履行”。P.184
  
  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意欲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或者在当事人的意思没有明示表达,也不能从情况中推定出来的场合,是指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P.184~P.185
  
  由于各个国家对缔结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的能力的标准各不相同,在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时,大体上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1、适用缔约地法。这来源于古老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2、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巴托鲁斯、萨维尼都是这种主张。3、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广泛采用)现代立法对此已广泛采取灵活而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从1861年法国法院审理李查蒂案后,在当事人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行为地法(缔约地或履行地法)、法院地法以及合同的准据法之间,选择其中认为当事人有缔约能力的法律加以适用的立法日益多了起来。P.185~P.186
  
  对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主张:(1)适用合同缔结地法;(2)适用合同履行地法;(3)适用合同准据法;(4)选择适用合同缔结地法或合同准据法。目前或主张在第一种和第三种中任择一种加以适用,或主张只采合同准据法。P.187
  
  简述中国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的特点。(多)P.188~P.189
  
  1、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从而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都可以协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法律选择,人民法院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只能是现行的实体法。3、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4、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包括在内。即除了合同形式和当事人缔约能力之外,当事人选择的或人民法院确定的法律,适用于其他所有合同之争议。5、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要件,必须适用合同中方当事人的本国法。6、涉外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则上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行为地法认为有行为能力的也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也可适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P.190
  
  在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时应注意:第一,涉外合同适用中国法作准据法的有以下三种情况:(1)某些种类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如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合同);(2)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了中国法;(3)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认为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而应适用中国法。第二,这里所指的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均应理解为实体法条约或惯例。第三,《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都规定,在适用“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P.190~P.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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