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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听课笔记(十)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30 16:15] 点击数:

  第十五章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节  水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水污染
  
  ★水污染的定义: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第60条)。在人类生活和生产过程中排入水体,可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种类繁多,大体上可分为:病原体、需氧物质、植物营养物质、石油、放射性、有毒化学物质、盐类、无机悬浮、热污染因素等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适用范围:中…国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不适用该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水污染”特指陆地水污染。水污染的危害有:A.损害人体健康。B.破坏生态环境。C.造成水质恶化,影响水的有效利用。
  
  ★我国水污染的现状:七大水系水污染由重到轻排列为,海河→辽河→淮河→黄河→松花江→长江→珠江。
  
  ★水污染指标主要是:氨氮、五日生化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和石油类。
  
  二、水污染防治立法
  
  中国水污染防治立法始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该法就水污染的防治作了原则性规定。
  
  ★1987年的《水污染防治法》是中国第一部防治水污染的综合性专门法律。
  
  ★国家就主要水系的水污染防治所制定的第一个专门行政法规:1995年《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经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第二节  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主管、分工负责和协同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制。其具体内容是:
  
  A.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B.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C.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地质矿产、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依据地表水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划分为五类:
  
  Ⅰ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Ⅱ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
  
  Ⅲ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二级保护区、一般鱼类保护区及旅游区;
  
  Ⅳ类主要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
  
  Ⅴ类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三、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再次强调下列环境污染防治的通用基本制度:
  
  A.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章节列为重点)
  
  B. “三同时”制度(有关章节列为重点)
  
  C.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有关章节列为重点)
  
  D.排污收费制度(有关章节列为重点)
  
  E.限期治理制度(有关章节列为重点)
  
  F.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和采取应急措施制度(凭字面也可理解)
  
  G.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凭字面也可理解)
  
  ★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主要有:(建议认真阅读P254-257)(多选时掌握标题即可)
  
  A.水污染防治规划
  
  B.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
  
  C.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排污收费,超标违法”)
  
  D.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E.城市污水的处理
  
  F.特定水体的保护
  
  ★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污染的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必须要有流域性或者区域性的统一规划,这是许多国家防治水污染的成功经验,也是中国水污染防治工作极为重要的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就各级规划的制定程序、规划的法律性质以及规划的实施作了规定。其具体内容包括:
  
  A.规划的制定程序。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B.规划的法定性质。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C.规划的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水污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A.环境影响评价。
  
  B.“三同时”。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C.禁止新建严重污染企业。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水污染源的管理:“防”与“治”是污染防治工作的两大主要内容,防治结合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指导方针之一。“防”的制度体现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治”的制度体现则是污染源管理。
  
  ★《水污染防治法》就水污染源的管理作了全面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A.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B.实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制度。
  
  C.治理和限期治理。
  
  D.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实行现场检查。
  
  E.水污染事故。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的解决: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污染源管理的一般方式是控制排污单位的排污数量和浓度,促进其达标排放。《水污染防治法》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规范中率先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
  
  ★重要江河流域省界水体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确定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
  
  ★城市污水的处理:城市是污染源集中之地,也是水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清洁生产和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
  
  A.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B.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依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防治地表水污染
  
  ★水污染物排放的禁止性规定(P258)(记关键词)(了解即可)
  
  ①向水体倒油酸碱或剧毒废液
  
  ②在水体洗油类容器或有毒污染车辆
  
  ③向水体倒入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将其深埋地下
  
  ④工业废渣、城市垃圾
  
  ⑤大江、河流、湖泊最高水位线下堆、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⑥放射性固体物及其废水
  
  ⑦船舶残油废油
  
  ⑧船舶垃圾
  
  ★有关饮用水排放的限排规定(P258,了解即可)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P258-259)
  
  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③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保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采取强制应急措施。
  
  五、防治地下水污染(P259-260了解有个印象即可)
  
  ★禁止性规定
  
  A.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B.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对水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P260,看一看,注意案例分析:对水污染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或关闭的法定情形)
  
  第十六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一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概述
  
  一、环境噪声污染及其危害
  
  ★环境噪声的概念与特点:噪声也称感觉性公害,在环境科学里,将振幅和频率杂乱、断续或统计上无规律的声振动也称为噪声。将环境中所有远近不同、方向不同、自身或周围反射的噪声统称为环境噪声。人类对噪声的研究始于17世纪,当时主要是研究噪声的产生和传播。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噪声”的立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环境噪声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具有下列特点:
  
  A.环境噪声是由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振动造成的,具有无形性和多发性。它不可能在环境中发生物理或化学等变化导致二次污染。
  
  B.环境噪声具有影响范围上的局限性、分散性和暂时性,不会停留于环境中积累地致害于环境要素和人类。
  
  C.与其他排放进入环境的污染物所不同的是,产生环境噪声的声源一旦停止运作,环境噪声即刻就会完全消失。
  
  D.环境噪声具有危害性及其危害的不易评估性。
  
  ★在国外,司法实践上通常是以人群对噪声可以忍受的最大限度作为判断是否可能造成干扰或妨害的标准。
  
  ★环境噪声源的分类与环境噪声的评价量:
  
  A.按产生机能划分,可分为机械性噪声、空气动力噪声和电磁源噪声三大类。
  
  B.按时间变化划分,可分为稳态噪声和非稳态噪声两大类。
  
  C.按污染源的种类分,可分为工业、交通、施工、社会生活、自然噪声五种。工业、施工、社会生活噪声,其传播影响范围通常呈面状;交通噪声的传播影响范围通常沿着道路呈线状。
  
  ★噪声评价的基本值:由于A声级[dB(A)]能够较好的反映出人们对噪声吵闹的主观感,它几乎成为一切噪声评价的基本值。
  
  ★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以国家或地方制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确定的最高限值为界限,以界定和区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
  
  A.对于在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以内排放的噪声可称为环境噪声。
  
  B.对于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排放噪声及其产生了干扰现象的,则称为环境噪声污染。目前,在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主要是对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行为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噪声的危害,主要有:
  
  A.对人体健康的影响。
  
  B.对动物的影响。
  
  C.对财产(器物)的影响。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我国首次对工业噪声的控制所作出的具体规定的是:1979年颁布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
  
  ★我国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颁布的第一个综合性环境噪声标准是:1982年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1996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及其污染的防治立法所采取的措施是从控制声源和声的传播途径两方面展开的。
  
  从环境噪声的控制技术上讲,对声源进行控制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二,一是改进机械或设备的结构以降低声源的噪声发射功率,二是采取吸声、隔声、减振、隔振以及安装消声器等方法以控制噪声源的噪声辐射。对传声途径所采取的主要控制方式有:使噪声源远离需要安静的地方;控制噪声的传播方向(包括改变声源的发射方向);建立隔声屏障;应用吸声材料或吸声结构将噪声声能转变成为热能。目前各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针对声源和传声途径采取规范措施,对环境噪声及其污染造成工作场所以外周围环境的干扰进行控制。
  
  第二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规定(P266)
  
  一、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行政管理体制:我国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与部分分工负责管理的行政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主要职责
  
  A.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B.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并且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机构:我国在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管理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声环境标准(P266-268)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标准:主要有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两大类。
  
  ★声环境质量标准:指由国务院环保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各类不同的功能区域内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所作出的规定。
  
  ★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的一个法定标准(与环境有关)是:声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将城市区域的类别划分为0-4五类(相邻级间相关5dB),其中,
  
  A. 0类标准:昼50dB,夜40 dB,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并且规定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分别按严于0类标准5dB执行。
  
  B. 1类标准:昼55dB,夜45 dB,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乡村居住环境可参照该类标准执行。
  
  C. 2类标准:昼60dB,夜50 dB,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D. 3类标准:昼65dB,夜55 dB,工业区
  
  E. 4类标准:昼70dB,夜55 dB,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内河航道两侧区域。穿越城区的铁路主、次干道两侧区域的背景噪声(指不通过列车时的噪声水平)限值也执行该类标准。
  
  ★夜间突发的噪声,其最大值不超过标准值15 dB.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衡量区域环境是否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客观判断标准,也是制订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主要依据。声环境质量标准还是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的法定标准之一。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目前我国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主要有:《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值》、《汽车定置噪声值》、《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厂界噪声测量方法》、《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
  
  在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还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及各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国家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等公布限期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目录。
  
  对于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还应当就此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报送噪声监测结果。
  
  四、各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一般性了解,有印象即可)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工业噪声源也称为“固定噪声源”。我国并未将超标排放工业噪声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当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时,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以前15日之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非为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者,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对于“因特殊需要”而必须连续作业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且,经批准进行夜间作业者,还必须履行向附近居民公告的义务。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包括汽车和摩托车)、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对于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并且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关于振动的法律控制: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振动控制法。在在振动控制方面,主要执行的是《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该超标准对城市区域环境振动的标准值及其适用地带和监测方法作出了规定,适用于连续发生的稳态振动、冲击振动和无规振动。
  
  第十七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节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概述
  
  一、固体废物污染概述
  
  ★固体废物的概念:指被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简称废物,通常也称作废弃物。废物往往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常常被科学家和再利用者们看作是“放错地点的原料”。按照固体废物的化学性质可分为有机废物、无机废物。按照他们的形状可以分为固态废物(颗粒状、粉状、块状废物等)和半固态废物(如泥状废物、污泥等)。按照它们的危害程度可分为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从管理的角度还可以将它们按来源分为矿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的概念采用了概括性和列举性的解释:所谓“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作为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要控制和防治产生污染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上述分类中的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以及有关的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是指因对固体废物的处置不当而使其进入环境,从而导致危害人体健康或财产安全,以及破坏自然生态系统、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主要是指固体废物进入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后才直接或间接对人类以及环境要素所产生的危害。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立法:在对固体废物污染进行控制的技术和政策方面对固体废物采取减少产生、回收以及再利用,对于目前不可能进行再利用的固体废物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主要方法是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开展综合利用、对固体废物实行最终处置。
  
  ★我国最早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方式,是开展对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1956年12月在国务院批转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中首次对矿产资源资源实行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和措施作出了规定。
  
  ★199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同年4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9日通过了《清洁生产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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