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性质和特点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性质
大体有三类主张:1、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没有阶级性2、强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阶级性3、不否认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具有阶级性,但认为阶级性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唯一本质属性,应该全面把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产生的背景、任务、性质和特点,进行具体分析,防止简单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特征
1、综合性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
2、技术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
3、社会性
解决人同自然的矛盾。
4、共同性
污染没有国界的限制,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目的和任务
《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这个规定包括三项任务:
⑴合理地利用环境与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直接目的)
⑵建设一个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根本任务、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⑶协调环境与经济的关系,促进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促进经济增长,是因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内在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
把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维护人民健康三者联系起来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三项任务,是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的客观规律的反映。
概括和比较分析世界各国环境法关于目的性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把环境法的目的分为两种:
一是基础的直接目标,即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
二是最终的发展目标,包括保护人群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目的二元论”,多数国家主张环境法的最终目的,首先是保护人的健康,其次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就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的基础上的。日本、匈牙利是目的一元论。
目的二元论时基于承认这样的重要事实: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及相互制约,又相互依存。
首先,二者有相互制约和矛盾的一面。另外,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发展与环境有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表现在1、环境保护的任务就是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产力,维持生态平衡,这就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2、环境保护要求尽可能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要求技术革新以减少污染,这样就促进了的技术革新和资源的节约从而有利于经济的发展,3、环境质量的改善会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并有助于现代经济特别是高科技经济的发展。
反过来,经济发展又会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第一、它可以为环境保护提供雄厚的物质基础和污染防治资金,第二、为环境保护提供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把环境与发展对立起来,认为非此即彼,不论片面强调哪一方面,在实践中都是有害的。
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目的二元论”就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的基础上的。我国提出的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就是为了正确处理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我国环境与资源部澳护法关于目的和任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正确的思想。
第四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概念
是指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产生,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
首先要以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同时,还要有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出现。因为,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本身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特征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2、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但决定这种思想关系的除了社会经济基础外,还有自然因素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要素
1、 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2、内容
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
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某种权能或利益,它表现为权利主体可以自己作出一定的行为,或相应地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主体承担的义务是指必须履行某种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能作出某种行为。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
是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或“权义客体”。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精神财富和其他权益三种。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只有物和行为。
⑴物。是指可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把物作为财产权利的对象,因此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其他物质财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物,是指表现为自然物的各种环境要素。就是说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民可以影响和控制的、具有环境功能的自然物。 ⑵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第三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节 外国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在西方国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一般称为环境法。
现代环境法产生于工业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产生、发展、完善三个阶段。
一、环境法的产生阶段(18世纪60年代至20世纪初)
这个阶段是公害发生期,也是环境法的产生时期。
工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第一代环境污染。
1873、1880、1891年,英国伦敦三次发生因燃煤造成的霉雾事件,死亡上千人。
1873年,日本二氧化硫造成农业损害。日本足尾矿的有毒废矿石。
1913年,颁布了《煤烟防治法》,其控制对象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是防止大气污染的早期主要立法。 “公害”一词最早就是在日本《河川法》里提出的。
西方国家早期的环境立法,主要针对当时的环境污染,即大气和水的污染,防止范围比较狭窄,立法措施主要是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治理技术,较少涉及国家对环境的管理。
二、环境法的发展阶段(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
这一时期是西方工业化国家公害发展和泛滥的时期。
世界上有名的公害事件大都发生在这一时期。如:1930比利时马斯河谷的大气污染事件、40年代美国洛杉矶的光化学烟雾事件、1948年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的光化学烟雾事件,50年代因重金属污染发生在日本的三次公害事件,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骨痛病。60年代,日本又发生了大气污染造成的四日市哮喘事件和氯联苯污染造成的“米糠油”事件。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两个重要特点:
1、由于环境问题严重化和国家加强环境管理的迫切需要,许多国家加快了环境立法的步伐,制定了大量环境保护的专门法规,从数量上说,远远超过其他的部门法。
2、 除水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外,又制定了一些新的环境法规,使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更加广泛。
三、环境法的完备阶段(20世纪70年代至现在)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有如下特点:(2002年10月,简答)
1、为了提高国家对环境管理的地位,很多国家在宪法里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内容,有的国家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能。
2、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不少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在各国的出现反映了环境立法从局部到整体、从个别到一般的发展趋势,也反映了各国从单项环境要素的保护和单项治理向全面环境管理及综合防治方向发展,这是环境法向完备阶段发展的重要标志。
3、各国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发生了根本转变,采取了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政策和措施。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把“可持续发展”作为基本的环境政策和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上引进了旨在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和预防为主方针的各种法律制度。
4、把环境保护从污染防治扩大到对整个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保护的立法。
在日本,被称为公害立法史上里程碑的1970年第六十四届国会,制定和修订了14项环境法规,把环境保护的视野从污染控制扩大到保护环境和资源,防止生态破坏。
5、法律“生态化”的观点在国家立法中受到重视并向其他部门法渗透。
6、环境立法的完备化和对环境保护这一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使环境法从传统法律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节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古代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殷商时期。
一、中国古代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公元前3世纪,杰出的先秦思想家荀况在《王制》中说:“草本荣华滋硕之时,……。”
西周时期颁布了《伐崇令》,规定:“毋坏屋,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这是中国古代较早的保护水源、森林和动物的法令,极为严厉。
秦朝《田律》:“春二月,毋敢伐村木山林及雍堤水……。”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根据地的自然保护的法规有《闽西苏区山林法令》《晋察冀边区金山办法》《晋察冀边区垦荒单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森林保护条例》《晋察冀兴修农田水利条例》《东北解放区保护暂行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产生时期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3年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的召开是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兴起和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孕育和产生时期。
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矿产资源保护法规。
1954年《宪法》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第一次把重要自然资源和环境要素规定为全民所有及国家所有,从所有权方面确立了全民所有的宪法原则。
1956年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第一次提出应当对地下水水源进行水文勘探,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防止地下水遭受破坏;有关部门对于排出的工业、医疗、生活污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1956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是我国第一个对防治工业污染做出规定的法规。
这一时期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最多的是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其次是防止环境破坏,同时也注意到环境污染。
2、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时期
自1973年8月我国召开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止,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艰难发展阶段。这阶段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发展过程为:
1)、官厅水库及北京西郊污染情况的调查和国务院关于防止城市大气污染的批示的发布。《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在周总理的领导下,国务院第一次向全国发出注意环境污染的警告,并提出要对区域性的水污染和空气污染进行规划和治理。
2)、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把环境保护提上了国家管理的议事日程。拟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形。
3)、 1974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个防治沿海水域污染的法规。
4)、 197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次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为我国的环境保护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提供了宪法基础。
5)、一系列环境标准的制定和颁布。这一时期,我国制定和颁布了一批新的环境标准,使国家的环境管理有了定量指标。主要有: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该标准是一个综合性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等。
《食品卫生标准》,第一次对我国各种食品规定了系统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3、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初步完善时期
自1978年以来,国家的环境保护事业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并初步建立了完整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
1、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这部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入了法治阶段,也标志着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开始建立。
2、1982年颁布《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工作的决定》是对97年《环境保护法》补充和具体化
3、20世纪80年代起,法制建设最活跃,89年颁布《环境保护法》。在污染防治方面有《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方面有森林法(98修正)、草原法2000修正、渔业法(2000、2004两次修正)、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水法02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修正、野生植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在环境管理方面有清洁生产促进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
4、为了加强环境的定量管理,20世纪80年代以来不断颁布了一系列具有规范性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基础方法标准。
5、在其他一些部门法的立法中,也注意到了环境保护的特点和管理的需要,做了相应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历史必然性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已经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基本的依据和标志是: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2、我国近年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发展很快,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已经形成。
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是其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现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必然性的原因。
1、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以致必须由国家来承担保护和管理环境的职能。
2、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法律手段。
3、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
第四章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体系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的系的概念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就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以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并由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系列单行法规和具有规范性的环境标准等组成的完整的体系。
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研究,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从实践意义上说,一个国家有没有比较完备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衡量该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和环境管理水平的标志。
从理论意义上说,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影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综合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各部分构成:
⑴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⑵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⑶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
⑷环境标准;
⑸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第二节 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
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依据。
《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是 家对于环境保护的总政策,说明了环境保护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第三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除宪法之外占有核心的最高的地位。它是一种综合性的实体法。这种立法常常成为一个国家的其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立法依据,因此它是一个国家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基本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是在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制定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
从对局部或单个环境要素的保护发展到把人类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保护。
1989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
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本法,它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
⒈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任务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⒉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对象是那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等。
这样的列举规定把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全部纳入了保护范围,从而确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完整对象。
⒊规定了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应采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⒋规定了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者的法律义务。
⒌规定了防治环境污染的基本要求和相应义务。
⒍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对环境监督管理的权限和任务。
⒎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⒏规定了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
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它以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为依据,又是宪法和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化。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一般都比较具体详细,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单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规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中数量最多,占有重要的地位。
按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如下四类:
⑴土地利用规划法; ⑵环境污染防治法 ⑶自然保护法;⑷环境管理行政法等。
一、土地利用规划法
通过国土利用规划实现工业、农业、城镇和人口的合理布局与配置,是控制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根本途径,也是贯彻防重于治原则的有效措施。包括国土整治、农业区域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
1、国土整治法(我国没有)
国土整治法与区域规划是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它在土地利用规划法中,居于牵头和基本法的地位。
2、 农业区域规划法
它是一种区域性规划法规,它的任务是对各地区的农业(包括林、牧、副、渔)进行总体规划,以解决农业生产的合理布局和土地的合理利用问题。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中专章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保护,对农业区域规划予以规制。
3、 城市规划法
是在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计划和各项建设综合部署的法规。它是城市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和城市管理的依据。任务是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的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
4、村镇规划法
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2000年建设部发布了《村镇规划编制办法》以规范村镇的编制,提高村镇规划的质量。
二、环境污染防治法
环境污染是环境问题中最突出、最尖锐的部分。 在工业发达国家,环境法是从污染控制法发展而来的。 在单行法规中,污染防治法占的比重最大。
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噪声控制、废物处置、农药及其他有毒物品的控制与管理,也包括其他公害如振动、恶臭、放射性、电磁辐射、热污染、地面沉降等法规
已陆续发布的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管理条例等。
三、自然保护法
自然保护就是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使自然资源免受破坏,以保持人类的生命维持系统,保存物种遗传的多样性,保证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
从我国当前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下列情况看,自然保护立法越来越显得重要。
⑴我国的自然环境复杂多样,很多地区自然生态系统脆弱。
⑵中国是一个以农业为基础的国家,农业生产的状况影响到国计民生和整个经济发展,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而且刻不容缓。
⑶中国虽然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但人均资源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加之人口基数大,资源水泵不断增加,对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 这些情况都说明了加强自然保护立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
四、环境管理行政法规
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通常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且通过制定法规的形式对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行政管理程序、行政管理制度,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五节 环境标准
我国有五类标准:1、环境质量标准2、污染物排放标准3、环境监测方法标准4、环境标准样品标准5、环境基础标准
一、环境质量标准
我国环境质量标准的制订工作,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我国第一个综合性的国家排放标准是1973年制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开始制定综合性和行业标准,综合性排放标准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21世纪以来,国家大力推进行业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形成了以行业标准为主、综合性标准为辅的排放标准体系。
三、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和样品标准
第六节 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
3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存储、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31条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5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58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3条规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济法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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