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编 资本市场法律制度
第十三章 公司股票发行与交易法律制度
第一节 股票发行与交易概述
一,股票的概念与种类
1.股票的概念: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其法律特征为:收益性、流通性、非返还性、风险性。(待补充)
2.股票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风险程度和享有权利的不同,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的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固定的股息,不随公司业绩的好坏波动,并且可以优先于普通股股东领取股息;二是当公司破产进行财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要求权,但是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加公司的红利分配,持股人亦无表决权,不能借助表决权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
(2)按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的不同,在我国现阶段,股票可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国有股是指有关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是具有法人资格并按企业经营方式运作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经营的的资产向公司非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社会公众股是指我国境内个人和机构以其合法财产向公司可上市流通股权部分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3)按投资对象及定价币种的不同可分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人民币普通股又成为A股,是由我国境内的公司发行,供境内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含港、澳、台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B股是以人民币表明币值,以外币认购和买卖,在境内(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其投资者县与外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境外上市外资股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币表明币值,以外币认购,在境外公开的证券交易场所流通转让的股票。
二,股票发行与交易的基本原则(待补充)
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三,股票发行与交易的监督管理
1.政府统一管理,由政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股票发行与交易,1992年10月成立的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由他对全国证券业和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的宏观管理。
2.行业自律管理:(1)中国证券业协会,1991年8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资格认定。(2)证券交易所,目前我国只有深圳和上海两家证券交易所,具体监管的内容为: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对会员的监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3)中介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第二节 股票发行条件
股票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相同的条件向50个以上不特定的投资者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
一,A股发行的条件
1.设立股份有限发行股票的条件:(1)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2)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5)面向公众股份不少于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本公司职工认购的不超过10%;(6)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7)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条件:(1)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不高于20%,主管机关另有规定除外;(2)近三年连续盈利。
3.股份有限公司增股的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3年呢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5)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属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好;(6)据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12个月;(7)期间没有重大违纪行为;(8)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B股发行的条件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发行的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应属于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2)企业有发展潜力,急需资金。(3)企业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4)对国务院确立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试点取得明显进展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5)企业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筹资额预计可达4亿人民币以上。(6)企业有一定的创汇能力,创汇水平一般要达到税后净利润额的10%以上。(7)企业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节 股票发行认购方式
一,上网定价发行方式,是指主承销商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有主承销商作为股票的唯一卖方,投资者在一定的时间内,按现行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进行股票申购。
二,全额预交款方式,全额预交款、比例配售、余款即退的方式和全额预交款、比例配售、余款转存方式。
第四节 股票承销协议
一,承销协议,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之间签订的,明确股票承销过程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合同。
二,承销团协议,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总额超过人民币5千万的,应当由承销团成效。承销团应当有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在主承销商和发行人签订股票承销协议后,主要承销商要和分销商签订承销团协议。
第五节 股票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一,股票上市交易的条件
1.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股票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连续盈利;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25%,4亿元,15%.
5.股票发行人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7.外资股的上市,应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二,股票交易程序
1.名册登记和开户
2.委托的办理
3.委托的受理执行
4.清算交割
5.股票保管和过户
第六节 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的编制要求有:要览、绪言、发行公司概况、股票发行及乘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公司设立、管理企业及关联交易、股本结构及大股东持股情况、公司财务会计资料、董事会上市承诺、重要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
第七节 股票上市交易规则
一,股票交易程序
1.名册登记和开户
2.委托的办理
3.委托的受理执行
4.清算
二,上市公司的收购
上市公司的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1.收购公告;2.收购要约;3.收购要约的公告;4.收购期限;5.协议收购;6.收购结果。
三,停盘、复盘与上市的暂停与停止
1.停盘与复盘,停盘是指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事件,上市公司的股票暂停交易。复盘是指停盘的上市公司股票恢复交易。
2.暂停上市,上市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157条规定的情形,有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交易,主要包括:(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状况有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3.终止上市,上市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158条规定的情形,有中国证监会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交易,
第八节 禁止的股票交易行为
一,禁止买卖股票的情况
1.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以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买入,由此获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2.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结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3.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主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六个月内,也不得买卖该股票。
4.为上市公司出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主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的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5.除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或得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自己的股票。
二,内幕交易的界定及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已获得利益或者是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主要包括:(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界定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是任何单位或者是个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的操纵证券价格,以诱使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私利、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包括(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实现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市场秩序;(6)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政权;(7)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8)利用职务便利,人为的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10)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11)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
四,虚假陈述的界定
虚假陈述是指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实事、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实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五,欺诈客户的界定
欺诈客户是指证券公司、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包括:(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号的资金;(4)私自买卖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谋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证券公司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7)证券公司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8)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9)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10)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11)证券公司保证客户交易的收益或者云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12)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结尾】以上是关于“自学考试金融法笔记串讲第十四章”的全部内容,获取更多关于河南省学历提升的相关资讯,如河南成考、自考报名时间、报考条件、成考专业、自考专业等,敬请关注河南学历提升报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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