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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学考试金融法复习资料第五部分

来源:河南自考网 加入时间:[2019-07-24 16:23] 点击数: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1、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2、银团贷款制度3、特定贷款管理制度4、贷款特许制度5、异地贷款备案制度6、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担保法》是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它主要是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它是一种人的担保。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1、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保证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主要条款: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的方式有:
  
  1、一般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2、连带责任保证,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情况: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约定期限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按其约定。 4、 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同一债权人以物的担保为主,以人的担保为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免责: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保证人有两项特殊补偿权利:
  
  1、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代位追偿权,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定的抵押财产包括: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权人的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但在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一般约定信用证定金在30%以上。
  
  公众存款称储蓄,企事业单位的存款称存款。1956年人行制定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1972年修改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
  
  活期储蓄存款是一种随时可存,随时可邓,金额和存期都不受限制的灵活方便的储蓄,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结息日为6月30日。
  
  定期存款:1、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2、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3、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4、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5、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
  
  零存整取、存本取息和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到期不取,其过期部分的利息仍按原存款数和原存款单所订利率,算至取款日的前一天止。从1988年9月10日对城乡居民个人在年期以上定期存款予以保值。即三年期储蓄的年利率加上保值贴补率,相当于同期的物价上涨幅度,五年和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加上保值贴补率后,高于同期物价上涨幅度。1996年正式取消了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活期存款代取只凭存折,不需查验其他证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部分金额时,可以提前支取一次,按活期利率计算,剩余存款仍按原存日期和利率计算。留有印章样本凭印章和身份证件支取。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交1元挂失费后办理。银行调查核实珀于7天后补发存单存折或更换印鉴。因侦察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经县市支行或分行办理一级核对,指示所属储蓄所提供背资料,不能私自到储蓄所查询,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办理停止支付的方法也是如此,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由地(市)以上的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有权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的只有六个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和税务。没收储蓄存款采用转帐方式支付,均不计支付利息。如查出不该没收的,上缴国库期间的利息由财政负责支付给储户。活期、定期储蓄及华侨(人民币)定储蓄存款,均可向银行申请异地托收。托收在途时间不计付利息。
  
  《储蓄管理条例》1993年3月1日施行。其特点是:1、确认了人行管理全国储蓄事业的职能2、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计息的新方法。3、对逾期存款部分计息的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超过原来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4、定期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不再采取分段计息。
  
  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银行对客户的义务:1、为存款人保密,有权查询、冻结个人储蓄账户的只有六个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海关和税务。除这六家外还有六家单位有权查询单位存款帐户:中国人行、外汇管理局、物价局、监察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计局但不能冻结也不得扣划单位存款账户。2、利率公告,中国人行规定的是固定的存款利率,没有浮动的幅度。3、存款准备金,我国法定准备金的比例是8%,商业银行的准备金不能被任何机关部门冻结或扣划,商业银行的备付金与库存现金应不低于各项存款总额的5%到7%4、保证支付与责任,商业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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