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商标管理(选、简)
一、概念:
指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对商标的注册、使用、转让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称。
内容:商标的注册管理、商标的使用管理、商标的印制管理。
(一)建立商标管理制度的意义:
1、规范商标行为,发挥商标功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2、增强企业和商标使用人的法制观念,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和减少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3、有利于加强商标立法,完善商标法律制度。
(二)管理机关: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的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
2、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机关负责本地区商标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二、商标使用的管理:
(一)对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1、检查商标使用的范围是否属于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
2、检查商标注册人是否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标志,是否自行改变了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
3、检查商标注册人是否自行转让注册商标。
4、检查商标注册人是否连续3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
5、检查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否签订了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商标局备案。
6、检查是否存在非法印制或买卖商标标识的行为。
7、加强对已被注销或被销售的商标的管理。
8、加强对商标注册证的管理。
9、加强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管理。
(二)对未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
1、未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得违反商标禁用条款。
2、未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3、未注册商标使用人不得将其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
4、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5、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必须在商品上、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
6、在国家明文规定应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不得使用未注册商标。
三、商标印制的管理:
指商标管理机关依法对商标印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予以查处的活动的总称。
(一)商标印制管理的意义:
商标的印制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只有加强商标印制管理,才能规范商标印制行为,制止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才能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商标印制单位的资格(应具备的条件):
1、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2、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3、有3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其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商标印制单位资格的取得,除具备上述实质条件外,还必须依法定程序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从事商标印制业务。
(三)商标印制单位的商标印制管理制度:
1、核查制度。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印制单位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严格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凡手续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可承印,否则应拒印。
2、商标印制存档制度。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对于《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限2年。
3、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清点数量和登记台账。保证印制商标出入正确,以避免违法印制的商标进入市场。
4、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对印刷中产生的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以杜绝废次商标标识被人利用,保护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四)商标印制的承印和拒印:
1、承印条件:
(1)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齐全。
(2)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明注或R标记。
(3)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使用注或R标记。
(4)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五)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1)不按规定审查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而擅自承印依规定不能印制的商标。
(2)擅自承印违反承印条件规定的商标。
(3)不按规定建立商标印制档案制度和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
(4)非法印制商标标识。
1、2、3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可处1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可处3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收缴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撤销其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对于构成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的,以及对于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前34条,后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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