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章 刑事责任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
第一节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概述
一、特殊区域环境及其保护
区域环境,是指占有特定地域域的各种自然因素或人工因素组成的综合体。
其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具有相对独立的结构和特征,并具有特殊的保护要求。
在区域环境中有一类对于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美学、旅游、经济和环境保护等方面有着特殊价值的区域环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特殊区域环境。
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等。
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使特殊区域环境免遭人类活动不利影响而采取的维护、保留、恢复等措施的总称。
对于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措施,通常包括:划定区域范围,确定保护对象;设立保护机构,完善保护体制;分类分级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采取封禁措施,限制人为活动等。
二、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的作用
保护特殊区域环境有利于科学文化的发展
有利于整体环境的改善
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三、特殊区域环境保护立法
一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二是关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的规定;
三是关于文化遗迹地保护的规定。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及其类别
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定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它既是构成整体环境的一种环境要素,又是保护自然环境的一种比较严格和有效的形式。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植物物种,保留和维持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自然生态系统和地貌、景观,拯救和恢复已遭破坏而又能恢复或更新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濒危物种。
目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的类型主要有资源管理保护区、自然古迹保护区、科研保护区、国家公园、管理保护区、文化景观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森林公园之间,既有区别又有交叉。
自然保护区主要强调保持特定地域的原貌(不管这种原貌是否资源丰富、是否景观优美),严禁人为的干扰和破坏,目的在于保留和提供环境“本底”,而且在同一区域内还要分成不同的区域,采取严格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则特别强调具有特定美学价值的自然和人文景物以及风土人情,并具有相当的欣赏价值,可以供人游览参观,它允许一定的人工修饰与恢复。
我国的有些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是重叠的,一个区域既被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又被定为风景名胜区,这种现象是不正常的,也是不科学的。
文化遗迹地与自然保护区交叉重叠较少,但与风景名胜区交叉重叠较多,许多文物保护单位都位于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不同在于,森林公园主要以特别的森林景观和人文景物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而不是像自然保护区那样严格限制人为活动。
在我国也存在森林公园与自然保护区过多交叉和重叠的问题,这种现象是由于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审批程序以及管理部门的不同造成的,它在一定程度影响对特殊区域环境的保护。
二、自然保护区的作用
具体表现为:
为人类保留自然“本底”
为各种珍稀濒危物种提供避难所
为科学研究提供条件和场所
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基地
为人们的游乐、休息提供场所
保护、改善环境,维持生态平衡
三、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现状
吉林长白山、四川卧龙、贵梵净山、湖北神农架、福建武夷山、新疆博格达峰、广东鼎湖山、内蒙古锡林郭勒、江苏盐城、云南西双版纳、浙江天目山、贵州茂兰等12个自然保护区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加入国际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
黑龙江扎龙、吉林向海、江西洛阳湖、湖南东洞庭湖、青海鸟岛和海南东寨港等6处自然保护区被列为国际重要湿地。
目前,我国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发展快,投资少,保护管理机构不健全,有关立法不完善。
四、自然保护区保护的主要法律规定
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的规定
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即: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关于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规定
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就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⑴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⑵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⑶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岩、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⑷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关于自然保护区分级规定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程度和影响大小,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又分为省、市、县级)。
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关于自然保护区建立程序的规定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关于自然保护区分区保护的规定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经批准可以进入该区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关于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措施的规定
⑴设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明确其职责。
⑵明确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的来源。
由所在地县以上地方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⑶禁止和限制自然保护区内的人为活动。
⑷对违反规定,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的规定
理顺土地的管理、使用和土地所有权关系,防止自然保护区的土地被侵占、蚕食,其保护管理措施:
一是查清自然保护区土地状况,建立土地资源地籍档案;
二是进行自然保护区土地登记,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是确保自然保护区土地的法定用途,禁止侵占、买卖、转让自然保护区土地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四是加强执法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节 风景名胜区保护的法律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指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划定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并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按其形成的原因和主要构成因素,分为天然风景名胜和人工风景名胜区。
前者如长江三峡、黄果树;
后者如承德避暑山庄外八庙风景区等。
制定规划,全面保护
划分级别,重点保护(国家、省、市(县)级重点风景名胜区)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主要措施
明确管理体制,设立管理机构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禁止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和进行破坏景观的建设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动植物
在风景名胜区开展旅游活动,不得对风景名胜区造成破坏
实行奖罚制度
第四节 文化遗迹地保护的法律规定
文化遗迹地(自然和文化遗产迹地),是指具有一定科学、文化、历史、教育、观赏价值的自然或人文景物、现象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按其形成原因,分为自然、人文遗迹。
自然遗迹是指由于自然过程形成的具有一定科学、文化、艺术、观赏价值的自然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人文遗迹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创造的具有一定科学、历史、文化、教育或观赏价值的人工客体及其保留或遗迹地。
我国对文化遗迹地的保护工作十分重视。其保护的手段大致有三:
一是分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文化遗迹地,作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加以保护;
二是对规模较大的文化遗迹地,划为单独的自然保护区或风景名胜区加以特别保护;
三是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加以保护。
一、划分等级,有重点保护
全国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挑选或者直接指定,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禁止乱占、乱拆、乱挖、乱建,绝不能因进行新的建设使其受到损害或任意迁动位置。
二、限制文化遗迹地内的工程建设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非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控制文化遗址的迁移、拆除和改作他用
四、严格限制文化遗迹地的考古发掘
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批国务院特别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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