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
(一)简答或论述
保险法基本原则(重点)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适法性:指作为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法规所认可,受法律保护的。
2.经济性: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仅只经济上的利益。
3.确定性:指保险利益的享有者所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1.财产保险中:a.对该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包括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b.财产的保管人。
c.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2.人身保险中:a.本人;
b.配偶、父母、子女 ;
c.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雇工同意雇主为其订立合同。
二。最大诚信原则
1.告知: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
告知与通知的区别:告知仅限于订立合同时;通知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或保险事故发生后
告知的形式:
a.询问回答式的告知: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用。
b.无限告知形式:英国、美国、法国采用
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后果:
a.隐瞒事实,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既不负责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b.因过失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保证: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投保人担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3.弃权或禁止反言:弃权: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禁止反言:指投保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
三。损害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只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保险代位原则、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各国在审理较为复杂的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的保险案件时所采用的一项归责原则。是指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有支配力或真正有效的原因。
五。保险法及其基本内容
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险法立法体系:
1.单独制定各项保险法律法规。英国。
2.将保险合同法并入民商法典,同时单独制定保险业法等。日本。
3.制定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保险法典。
我国保险法基本内容:
1.保险契约:构成保险法的核心。
2.保险特别法:指保险合同以外,规范于其他民商中有关商业保险关系的条文。海上保险。
3.保险业法: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
六。保证与告知的区别
告知与保证都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其又有很大的区别:
1.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
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所作的陈述,并非合同的内容。如果把告知的事项列入合同中,其性质就变为保证了。
2.保证的目的为了控制危险。
告知的目的在于是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3.保证在法律上推定其是重要的,任何的违反行为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效。
告知须经过保险人的确定证明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
5.保证必须严格遵守。
告知仅须实质上大体符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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